女孩偷东西竟被捆绑示众 超市被罚得太轻
原标题:女孩偷东西竟被捆绑示众 超市被罚得太轻
广西北海市一名12岁小女孩,因偷窃被超市员工捆绑挂牌示众。由于此前双方调解不成功,北海市中级法院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超市老板及两名员工赔偿被侵权女孩医疗费用3649.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在案发超市和被侵权女孩就读的学校门口张贴道歉声明7天。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受害人小兰(化名)在北海市合浦县白沙镇一家超市内,偷偷挑选了两个发夹和三颗糖放进口袋走出超市。随后,未付款的小兰被超市员工抓住并被剥下外衣,挂上“小偷”的牌子捆绑在电线杆上示众。(中国新闻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总则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而列入“矫治”范畴的,是指“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那么何为“严重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中在偷窃方面,明文指出的是“多次偷窃”。
且不知受害人小兰是否“多次偷窃”,但即使是,《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也就是说,超市老板及两名员工在发现受害人小兰有偷窃行为时,既没寻找受害人的监护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私自以侮辱人格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捆绑示众,已经犯下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超市老板及两名员工除接受经济处罚以外,还要被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北海市中级法院对这一案件作的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作为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那我们制定的法律就是给人看的吗?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样的执法,又是否存在包庇罪犯的嫌疑?为维护国法的尊严,请北海市中级法院重审此案。
(华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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